商标行政起诉状大全(18篇)

行政工作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协调能力,能够处理各种复杂的人际关系。以下是一些行政人员的工作心得,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行政起诉状

原告:

姓名:

性别:男。

出生年月:1xx5年x月14日。

民族:汉。

籍贯:

职业:公务员。

工作单位:区工商局。

住址:区东门路1-2-1-。

电话:

被告:

名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电话: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

2、责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元月23日,原告驾两轮摩托车到区国税局(区长安大道)接妻子。其时几名着公安制式服装但未配带警徽、警号及肩章等警察标志的男子在国税局门前“执法”。原告返回时因天气寒冷,将头盔取下交由妻子配戴,自己则戴着羽绒服帽子。可刚上路时就被“曹某”(未表明身份,文书上署名姓曹)拦下。在查看了原告的摩托车手续后,“曹某”抬手就去撕扯原告的帽子,说不喜欢别人戴着帽子与之说话。原告就其无礼行为提出质疑,双方发生口角。僵持一段时间后,“曹某”拿出一本简易告知书说,只要原告“留下大名”就可以“放一马”。原告为了尽快脱身,迫于无奈,草草浏览文书见并无罚款,以为只是警告了事就签了名。“曹某”扯下第二联塞给原告后随即离去。在整个过程中,“曹某”一直未表明身份且态度恶劣,动作粗暴无礼,更未出示执法证件,其行为完全偏离了一个执法人员所应该具备的基本行为准则。原告回家之后发现告知书上陈述其在淦河大道实施违法行为,并且用黑色钢笔虚填罚款50元。

x年3月11日,原告以情节轻微、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程序科工作人员先是不肯受理,表示从未受理过这类复议,接着劝原告算了,免得以后交警“盯着搞”,说曹某当时未出示执法证原因在于原告未要求其亮证,并说程序不合法是交警的事,不影响对原告的罚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交警支队受理了复议。x年4月下旬,原告接到支队通知说复议结果已出来,要原告去拿。原告于x年4月25日到支队时又被告知,因程序科陈科长出差,公章不在,到“五·一”后再说。x年5月13日,原告终于收到交警支队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避重就轻地表述原告的复议理由是“认为情节轻微”,并认定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倚仗其强势地位,贱踏人权,蔑视法律,其工作人员所表现出来的极端不负责任的官僚作风令原告深感不解和震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01151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极其不当,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被告工作人员“曹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既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表明身份。本案中执法实施者与署名是否是同一人、其有无执法资格到现在尚是疑问。同时,“曹某”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不但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更是虚填处罚金额,骗取原告的签字,其行为令人不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由此可见,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二、x年3月23日,原告一直未离开过城区,更未到过淦河大道。01151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中陈述原告在“淦河大道实施违法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以虚构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理应撤销。

三、原告到区国税局接妻子时,“曹某”等人在区国税局门前“执法”,“曹某”看着原告驾摩托车驶上公路,之间行驶距离不过十余米。遭到“曹某”非法检查后原告立即戴回了头盔,不说“曹某”没有及时指正原告的行为有养猫放鼠嫌疑,论事实情节实在轻微,而原告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实施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

望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x年5月15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

3、其它材料3份。

行政起诉状

原告:文,男,汉族,系第三人王辩护律师,通讯地址:xx市中路二段号xx大厦十五楼x座湖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xx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河西分局),住所xx市河西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局长。

被告:xx市河西区政府(以下简称河西政府),住所xx市河西区x道x号。

法定代表人:苑区长。

第三人:王,女,汉族,现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指定监视居住。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河西政府津西政行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令确认被告河西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责令其纠正该违法行为,依法公开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事实和理由。

被告河西分局在办理第三人王被指控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辩护律师和另一位辩护律师李昱函曾多次要求会见,要求了解王案相关情况,同时对第三人所涉犯罪及被羁押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但被告河西分局均答复不能透露、不能会见。

x年8月12日,塘沽地区发生了举世震惊的大爆炸事件,原告因担心第三人王安全,于x年8月16日向被告河西分局邮寄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x年9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河西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文对原告提出要求公开的信息通篇以不存在、不属于搪塞拒绝公开,但并没有说明不存在、不属于的理由和依据,且该回复明显违背常识,该局既然承认是第三人王侦查办案机关,王人身安全及相关信息则不可能不存在,除非该局不是王侦查办案机关,但即使如此,该局也应该回复不掌握、不了解、不知情,而不应该是不存在。

x年9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河西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向被告河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河西政府依法纠正被告河西分局的违法行为,并公开其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河西政府于x年11月12日作出津西政行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王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由,认为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河西分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期间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因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11月13日收到该决定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行为如果是属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行为,则应当是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最高法院的以上答复意见至少有以下几点是明确的:1、起诉受理阶段并不涉及对公安机关行为是否是刑事司法行为的实体判断;2、对于是否是刑事司法行为,并不是以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来界定的,而是应当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即使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如果公安机关实施了没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该行为也不是刑事司法行为,而可能是行政行为;3、对于是否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侦查办案部门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和责任,这个责任不能够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如果公安机关不及时履行证明义务,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被告河西分局作为第三人王侦查办案机关,必定掌握第三人王被羁押地点,及是否在大爆炸事件中受到影响,也必定知道王是否安全,及该局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和预警措施,但该局统统以不存在、不属于作答,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及第十条第(十)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应当重点公开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辩护人的知情权,其实质是对申请人作为律师的辩护权的严重践踏,依法应予纠正。

另一方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属于被告河西分局在处置紧急事态中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因为,无论第三人王涉嫌何种犯罪,她都有权利在紧急状态下获得被告河西分局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权利,而被告河西分局为保护王xx人身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实质是河西分局在紧急状态下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河西分局公开其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及相关信息完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即使是被告河西政府在其复议决定书中也承认,被告河西分局具有刑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职能,被告河西分局完全有可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采取一定的行政管理措施以保证这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但不能够想当然地认为其所采取的这种行政管理措施便是刑事司法活动本身,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被告河西分局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司法职能便是侦查权利,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显然和被告河西分局的侦查职能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你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此致

xx市河西区法院。

附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

2、xx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

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

4、xx市河西区政府津西政行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xx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原告:文。

x年11月19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付,女,55岁,铁路第一中学老师(今年退休),系死者周之妻,住xx市xx区x村x栋x户。联系电话:(宅),手机:

被告: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厅长。

第三人:铁路局。

诉讼请求:

1、撤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令被告对南铁车辆段广告公司已故经理周是否属于工伤死亡重新认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认定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周死亡原因,根据xx市第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铁路局公安处调查后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周死亡证明书第一份作废,以第二份为准。第二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第一份死亡证明原因为“病毒性肝炎”。该份死亡证明书证实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而不是病毒性肝炎。

(2)周所在的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是个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按照一般工作固定8小时工作制,不可能只在单位办公室办公,市场经济,人走到哪里,随时都有工作找上门来,这是其工作职责所决定的。

(3)周x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患病住院期间,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单位也始终没有明确宣布停止周经理职务,也没有派人接替其工作,他一直在履行工作,x年11月29日催回外地客户的广告费165500元。多经广告公司财务也送若干单据到医院由周签字,还有业务主办方锡平开公司小车从医院接他回单位处理公事。

(4)与铁路局车辆段广告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北京辐轮广告公司崔端平总经理的证言、同病房病友缪朝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周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

(5)周x年12月10日上午9—11点多在医院和业务主办方锡平商谈工作两个多小时,商议07年的工作计划和06年底工作小结。当天晚上周突发“颅内出血”死亡,抢救时间未超过15小时,工伤认定第15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周是在工作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直接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2、被告认定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铁路局车辆段并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死亡不属于工伤。

(1)铁路局车辆段x年6月12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以及x年8月16日对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再次取证的答复,均以xx市第九医院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死亡诊断系病性肝炎为证据来认定死亡原因。而实际上这两份答复所依据的xx市第九医院的第一份死亡证明书是作废的,并作出了新的居民医学生亡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因此,车辆段以已经作废的死亡证明书举证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一份证明是x年12月26日交给车辆段人事科的,第二份死亡证明是x年3月之前交给人事科的)。x年9月10日前原告付和亲属到车辆段党委书记王保根的办公室,问王保根:你不到第九医院去调查,你两次举证给省医保的答复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就死亡证明一事,铁路局公安分处去第九医院调查,原件在公安分处,复印件是铁路车辆段领导在x年11月1日听证会上交给了主持会议的龚河兴处长。

(2)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带病坚持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相反原告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实周是在带病在病房一直履行法人和经理的职责,因工作劳累而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平时和业务主办谈工作在50分钟之内,而在x年12月10日周和方锡平谈工作有两个多小时,用脑过度劳累后导致“颅内出血”死亡。

(3)车辆段没有证据证实周死亡系由原来的慢性乙型肝病导致死亡而与工作劳累无关,更不能证明“颅内出血”与慢性乙型肝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车辆段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周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颅内出血”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且其提供的重要证据死亡证明书已经被xx市第九医院作废,故其证据不充分,也不合法。

二、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被告x年9月20日致xx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的答复书第二点“申请人无法提供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有效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工伤认定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举证规则,因此是无效的。

2、被告认为周在住院期间死亡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周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完成自己的职责,完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三、xx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多次听证,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充分听取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已经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基础――车辆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完全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在x年5月12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赣劳社伤认字[]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建议函》,虽然下达该建议函违反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该建议函时,本案处于中止审理期间),建议函的内容有悖《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完善),但已经认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重新作出认定。因此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该份行政复议书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该行政复议书。

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付。

x年七月八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方,男,汉族,1x55年1x月1x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村x家哈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x区荣x路号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范,职务:局长。

第三人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地址:x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镇长。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沪松规地(x3)x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6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作出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沪松规地(x3)x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准予第三人将包含原告房屋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办理征用划拨手续,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用地单位主体错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建设项目中心村的真正投资和经营单位为上海新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这明显是属于主体错误,骗取办理规划手续,被告对此未加审核便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这明显的错误。

二、欠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法定要件,根据证据显示,中心村建设项目是在x5年6月x日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但被告却在x3年5月22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然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但被告却为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违法,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行政起诉状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市。

被告:公安局*派出所地址:南道。

被告:公安局地址:

第三人:

第三人: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任丘市公安局*派出所201*年7月*日作出的任公(永)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派出所重新对做出相应处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是该事件的受害人。而公安局*派出所未对作出处罚,号处罚决定书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违背法律规定。

x年5月*日16时许,与申请人的朋友因交通纠纷产生间隙。申请人上前劝说、理论。不想二人不但不讲道理,甚至口出狂言挑衅,几句未和其心意。便上前共同抓挠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x年8月*日,原告不服任公(永)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任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局做出任公复决字(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书。

综上,原告作为本案受害者,对派出所做出的任公(永)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上级单位的复议结果不服,认为其认定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行政起诉状

原告:,女,汉族,生于x年xx月xx日,xx省xx县人,现住xx省,身份证号:。

被告:xx县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住址:xx县沿口镇小河街。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武房权字第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之母原系xx县沿口镇人,后于1xx2年搬迁至山西大同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在迁至山西大同之前,将位于xx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交由居住使用,于1xx2年3月x日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明确了由于无居住地方,将其所有的位于xx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借给居住使用,同时该书面材料加盖了当时居委会的印章和签章。后于1x年10月x日在山西大同病逝,1xx0年10月14日向被告xx县房管所提交资料,要求按照继承确权办理房产登记。由于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书面材料,对房子使用等情况做出了承诺,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考虑到当时家庭经济状况就未要求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也未进行继承登记。x0年x月22日,原告因处理父亲坟墓被毁一事回,后发现已去世多年,位于xx县镇沿口建设巷号的房屋已经登记在名下。

根据1x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统治〉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齐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政见。根据建设部1xx0年12月3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据此,申请人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且被告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按照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的说法来看,还有一个女儿(本案原告)生活在山西,此时被告应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来审查确认本案原告是否明确放弃继承,此外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就是女儿。于1xx0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确权,于1xx1年4月24日在被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在此期间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由于被告xx县房管所未尽审查义务,向案外人颁发了房产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九月六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现住,联系电话:。原告:,男,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现住,联系电话:

被告:,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分配国家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给原告;

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的这种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如前诉求。

此致

申明德。

二〇一四年月日诉人:1。

行政起诉状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继刚职务:局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原告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使用邮政特快专递(附件11)(ems编号:3790****5cs)将原告的行政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

但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附件2),是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一、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首先声明:原告是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此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常年奔波海峡两岸三地,不在上海居住,对拆迁基地行为进度一无所知,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从没收到被告有关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裁决书等合法行政行为文件。

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机构应出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完整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证明。

被告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复函:

1.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58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附件3)。。

2.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60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复不给获取申请(附件4)。

原告根据上海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关于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相关重要主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件资料,发现该拆迁行政许可证内容相关主体明显违法。也说明被告失职不給获取申请,也是在掩飾渎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

三、搜集相关证明资料如下:。

1.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网资料2009年1月14日。

发证编号沪规地(2009)ea31000020090056。

沪规地临(2009)eb31000020090002》。

〔沪规土资政(2008)56号〕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5)。

2.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编号:沪规政(2008)454号核定设计范围图(附件6),(红色圈点是原告商铺)证明不属龙华站工程用地。

3.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范围龙华路、后马路,开工日期2010年3月23日起,该施工近三年已接近完工,該施工铭牌(附件7),施工现场实景(附件8)。

4.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总平面图(附件9)。

5.龙华站和龙华旅游城卫星地图:(附件10)。

(红点是原告商铺)。

以上证明原告上海市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位(徐汇区龙华衔道164街坊1/2丘)并不属于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工程范围,该工程用地位置属(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地块,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空间地块。

四、被告违反相关拆迁法规条款和程序:。

1、被告明显违法利用(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轨道龙华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名,所颁发主体不合法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

2、和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3、和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被告越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等五项相关完整文件。(审核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职责,也必须公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不给申请查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否,已喪失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失职也是在掩飾渎职行为)。又违反相关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听证,审查,对于符合(公共利益)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重要的程序,被告既未告知又不去履行,又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错误的核发了不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程序。

5、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拆迁许可证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拆迁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隷屬房厔拆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利用市政建设名义,擅自扩大征收规模颁发拆迁许可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无视法律对私有合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而再进行强制拆迁征收,是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必将引发不当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维权意识捍卫合法财产权利,支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平、公正拆迁行为。拒绝非法拆迁、违法行政拆迁、非法裁决司法拆迁、野蛮拆迁坚决不服、也不妥协。

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故请求贵院大法官依法秉公判决,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本诉狀一式二份)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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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住址:_______。

被告:_______。

住址:_______。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_______元及利息_______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___年____月___日,债务人____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____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_______偿还原告_______人民币____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行政起诉状

职务: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a,女,__岁,__族,农民,家住本市七星区__路____号。

诉讼代理人:____,本市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__岁,__族,农民,家住本市雁山区__乡__村__组__号。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甲遗留房屋无继承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房屋一间,并停止入住;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堂嫂与堂弟关系。原告为甲长子媳妇,育有一子b,甲长子于x年车祸身亡,之后原告承担着赡养甲乙夫妻的重任,甲乙年迈,无生活来源。被告为甲乙亲生次子,自幼被送养甲兄d收养。e为甲乙之女。20xx年3月,甲离世,留下与乙共有房屋五间(位于市七星区__路__号),无遗嘱。甲死后,乙、原告、被告、b、e就房产归属发生争议,随后,在d的'怂恿下,被告入住了五间房中的一间。被告作为d的养子,未对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无房屋继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附:起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____

x年__月____日

行政起诉状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

此致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行政起诉状

上诉人:

原告:xxxx。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xx。

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承建的鹤壁市民兵训练基地工地由于绳卡脱落导致钢筋反弹,伤到在此工作的许效军的下颚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派人带其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16排螺旋ct平扫和ct成像检查,诊断结果为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部费用。同时,自20xx年12月1日事故发生至今,许效军未再来原告处工作。

20xx年7月12日,许效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声称自己当初被钢筋反弹除伤及下颚外,还伤到了左眼,致使“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被告经补正(审查)后,于7月19日受理了许效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7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就许效军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被告。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8月5日向被告做出书面说明,认为许效军声称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并非因当初被钢筋碰伤所造成,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向被告指出,20xx年12月1日,原告派人带许效军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该医院所出具的诊断报告书及ct影像在许效军处。但被告对原告做出的书面说明置之不理,未经调查核实,就认定许效军所受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为工伤。

综上所述,许效军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对许效军所受“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具状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行政起诉状

人民法院原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签章)。

附:________________。

1、本诉状副本_________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_____________份。

3、其它材料_______________份。

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原告:××(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藉贯,职业,住址等)。

被告:××(需为明确的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事实与理由:(写明案件经过及其起诉的原因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起诉人:

××年月日附:

证据××份(列明证据清单)。

行政起诉状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

本诉状副本___份

行政起诉状

电话: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事实

原告人: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签章)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__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___份。

3、其它材料___________份

行政起诉状

风险告知:一份正规、完整的起诉状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原告: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出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民族________;籍贯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原告与________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___________受到轻微伤。____________公安分局______________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__________公安局申请复议,______________市公安局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和___________发生殴打是由___________引起,况且原告也受了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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